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在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市建设、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因用地期限届满、违法用地或者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政府委托的且已经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拆迁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向临时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未实施拆迁,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裁决。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