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置:首页 -> 房产资讯 -> 政策法规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来源:成都慧人房产人才培训网    发布时间:2005年4月12日    更新时间:2008/11/26 15:42:00    
知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2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后15日内,将许可证明复印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1999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67号发布,2004年7月23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由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经过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国家站为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国家水质中心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业务上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该城市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定期报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报表进行审核,并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地方网中心站应当将汇总后的报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家水质中心,由国家水质中心汇总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家水质中心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国家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地


相关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