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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百姓呼吁住宅用地权70年太短

来源:华西都市报    发布时间:2005年7月28日    更新时间:2008/11/26 15:42:00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在京召开记者通气会,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负责同志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第一阶段的情况。据悉,该草案自2005年7月10日向社会公布以来,截至7月26日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6515条。主要意见如下:
  
群众意见?总的看法
  物权法草案反映了群众心声

  多数群众认为,物权法草案有针对性地对与老百姓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作出规定,如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侵犯私有财产、征收拆迁、不动产统一登记、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居住权等。这些规定反映了人民的心声,充分表达了立法机关关注百姓生活、维护百姓权益的愿望。大家认为,这是一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内容涉及到人民群众生活、学习、工作等各个方面,草案的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希望进一步修改后尽快出台。
  
群众意见?不动产登记
  有利于明确不动产物权的归属

  多数群众赞成草案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认为目前草案的规定考虑到了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有利于明确不动产物权的归属,防止并减少纠纷。

  有的认为,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其所有权也应当在相关部门登记,否则不利于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管理,也不利于对自然资源的利用。

  有的认为,实践中登记机构与权利人产生的纠纷比较多,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登记机关的职责没有界定清楚。建议明确登记机构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
  
群众意见?征收征用
  应按“市场价”给予补偿

  有的认为,草案第四十九条应当进一步对“公共利益”进行必要的定义,例如修建市政设施(建广场、车站、机场、公园、公路、剧院、人行天桥等)属于“公共利益”范围,房地产开发商以盈利为目的开发写字楼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

  有的认为,草案第四十九条中的“合理补偿”没有确切的标准,在征收、征用的实践中,往往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议规定国家的征收、征用必须根据独立的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进行补偿,征收、征用方与被征收、征用方应当签订补偿合同。

  有的认为,草案第六十八条要特别考虑被征收人利益。建议修改为: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
  
群众意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按面积征收管理费不公平

  有的认为,草案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不妥。会所可以是自成一体的建筑物,与业主生活的关联并不十分紧密,事实上有不少的住宅小区是没有会所的。因此,该款规定对会所是合适的。居民购买汽车已经是很平常的事。买了车就要有停放的地方,车库已是业主必须的配套设施,应当由业主使用。

  有的认为,按面积征收管理费对大面积住房的业主显然不公平。建议草案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物业管理费必须按每套房或每户人家计征,不能按面积计征。
  
群众意见-相邻关系
  限制空调热气、滴水等

  一些群众认为,实际生活中对于一些“合理扰民”的现象,例如,发出噪声、排放油烟没有超过环保标准,执法部门就没有法律赋予的权力加以制止。但是,噪声、油烟在事实上影响了人们的生活质量。建议对这种“合理扰民”的现象明确规定。有的建议,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应当更具体一些,比如增加限制空调热气、滴水等规定。
  
群众意见-拾得遗失物等规定
  应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有的认为,应当明确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按照草案规定,拾得者几乎没有权利,只有义务:首先要妥善保管;然后要联系失主归还;如果保管不善造成遗失物损坏或者灭失,还要负赔偿责任等等。而失主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物品丢失却不用承担任何实质性的责任。这对拾得人是不公平的。

  有的认为,是否应当给予拾得人报酬,应区分拾得人主动返还和被动返还两种情况。建议将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主动返还或者上交遗失物的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不主动返还或者上交遗失物而且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群众意见-建设用地使用权
  住宅地使用权期限70年过短

  许多群众认为,住宅用地使用权最长出让期限为70年的规定过短,不利于保护私人财产及提高房屋建筑水准。有的主张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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